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住所股東同意書、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住所股東同意書、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濱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六號納稅義務人濱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濱將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納稅義務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與福興路口拾得之乙○○身分證侵占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經過,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假冒乙○○之名義,在不明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乙○○」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濱將公司章程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登記「乙○○」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使不知情之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核准登記。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濱將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核准變更登記。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濱將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使不知情之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偽造乙○○於八十八年度在濱將公司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補繳稅款通知時,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腦部開過刀,記憶不好。應是在八十七年撿到的」。「於八十七年初在台中市○○路與福星路口撿到乙○○的身分證,印章於何地刻的我已忘記,刻印章之人是成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三日使用偽刻乙○○之印章蓋於濱將通訊有限公司設立章程上」。「我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六號納稅義務人濱將通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一月間將拾得之乙○○身分證侵占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假冒乙○○之名義,並盜刻「乙○○」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濱將公司章程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登記「乙○○」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濱將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濱將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住所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偽造乙○○於八十八年在濱將公司支領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法逃漏稅捐,我們都請會計師在處理,由會計師簽發申報」。「在檢察官偵訊時,當時因我緊張才亂講的,又由於我頭部開刀過,記憶不好。確實我知道上情,是我所為。我於公司內的薪水每月支領二、三萬元薪水」等語。核與被害人乙○○到庭供證稱:「第一次是在讀高中時遺失身分證,第二次於八十六或八十七年間年遺失的,確切時間我已不記得,是於我快退伍時遺失的」,「同意擔任濱將公司的董事兼股東一事,我完全不知情,是被人冒用的,我也沒有授權」。「綜合所得部分我都不知情也完全沒有繳稅」。「被告已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家人認為我在外為非作歹。我接受被告之道歉,請求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不知甲○○住處。也不是濱將公司之股東。也沒有撿到乙○○之身分證,我只是在濱將公司上班,盜刻印章部分我也不知情,因之前我和丙○○有認識,我才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是做通訊的,這些事情都是老闆在處理的,公司之設立、遷移、解散登記之事情我都不知情,我只是負責手機買賣、批發」等語。就以上被告所供述,及被害人與證人供詞,相互勾稽,認被告供述為真正,此外,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濱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濱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九○四三六○號函附之濱將公司章程、濱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各乙紙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公司人頭,且自承其參與前揭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盜刻「乙○○」之印章一顆,並偽造「乙○○」之印文於濱將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二次上,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主辦人員辦理申請登記「乙○○」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變更遷址及解散登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認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濱將公司之負責人,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竟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丶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捐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丶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捐二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身體不好,由其弟弟扶養,弟弟已有二位小孩,住家也是承租的。被告已結婚,但太太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現在辦離婚手續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偽刻之「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濱將公司章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濱將公司股東遷址同意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濱將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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