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而丁○○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補發證明單六紙、利率查詢表一紙、傳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而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補發證明單、利率查詢表、傳票影本為證,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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