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里○○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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