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