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葉舒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35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舒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舒晴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松雨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嗣為員警查獲,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復有氧化亞氮鋼瓶2瓶扣案
可佐,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
文、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
2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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