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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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告 宋旻臻
被告 宋狄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前有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又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臀部、右上臂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繼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臀部、右上臂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此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可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參見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