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09號
原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告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團體保險之加、退保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等業務,明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 徐少雯 非原告公司員工,意圖為徐少雯不法之利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某時進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將徐少雯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網路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負擔部分金額,以致原告公司累計支出徐少雯之勞保費用85,781元、健保費用70,02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1,936元;又被告另於102年11月30日某時,以徐少雯為原告公司員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徐少雯辦理團體保險,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以致算至被告為徐少雯辦理退保之104年6月17日止,原告公司累計支出徐少雯之團保費用2,256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39,994元之損害(計算式:85,781+70,021+81,936+2,256=239,994);而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154,000元予原告以為賠償,惟就所餘85,994元部分則迄未償還(計算式:239,994-154,000=85,99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伊造成原告受有239,994元之損害;惟伊於104年6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已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2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匯款),以返還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替家人加保致原告支出之費用,嗣原告對伊提起訴訟,並求償239,994元,伊遂於110年11月22日扣除前已清償之系爭匯款後,再加計年息5%,以整數154,000元匯予原告以為清償,故伊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欺等侵權行為而受有239,994元之損害,雖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154,000元予原告以為賠償,惟就所餘85,994元部分則迄未償還,至被告另稱系爭匯款,則係公司零用金之歸還,與本件損害賠償之清償無涉等語;被告則辯以:伊並未經手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故系爭匯款非歸還原告零用金,而係償還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舉證清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否認此情,並主張系爭匯款係公司零用金之歸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原告公司零用金之歸還,而非本件損害賠償之清償云云,無非係以104年6月12日系爭匯款之轉帳傳票為其主要依據。惟觀諸該紙傳票之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匯款係公司零用金之歸還,而會計科目名稱則記載為其他管理費用(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以:上開轉帳傳票係伊所製作,因為保險費的回收不是一個項目,所以伊就記載為其他管理費用;因為伊將在104年6月30日離職,雖然當時事情還未被原告發現,但伊幫家人加勞健保未經原告同意,伊應該返還該筆款項,故伊當時就自己依公式計算,但漏算勞退部分,所以才未全部清償,後來原告對伊提告,請求伊賠償239,994元,伊就扣除系爭匯款後,加計年息5%,以整數154,000元匯還原告;伊的確沒有經手原告公司之零用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財務部副理 徐仕豪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至104年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被告是財務部經理,被告在工作上並沒有經手零用金,交接清冊上已記載公司零用金係由另一位同仁 吳惠玉 經手,亦有經過吳惠玉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匯予原告之系爭匯款是否為公司零用金之歸還,實非無疑,自亦無從以被告匯予原告之總額為280,000元(計算式:126,000+154,000=280,000),已逾原告本件所受損害239,994元,即得逕謂被告之系爭匯款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清償。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已如數清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