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葉鏗鏘 (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郭鳳 (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莉楓 (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 律師
追加原告 葉欽錫 (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被告 劉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葉永福之繼承人為原告葉欽明等4人及葉欽錫,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葉欽明等4人及葉欽錫應合一確定,而原告因葉欽錫所在不明,聲請命追加葉欽錫為共同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該未起訴之葉欽錫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應視同葉欽錫與原告葉欽明等4人,已一同起訴。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葉欽錫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83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葉永福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及葉欽錫為葉永福之繼承人,而系爭本票雖蓋有「葉永福」之印文,然葉永福生前並無積欠他人債務,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亦供述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均係在代書處由葉欽錫持葉永福印章蓋的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上之「葉永福」印文並非葉永福本人所親蓋,而係由葉欽錫所盜蓋。葉永福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自毋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債權對葉永福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系爭本票上「葉永福」之指印乃葉永福所捺印,然葉永福於106年11月6日發生嚴重車禍後,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第3、4節頸椎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嚴重傷害,住院7日才出院,於出院返家後,原告發現葉永福產生記憶急速減退、日夜混淆、遺忘家人等神智不清之失智症狀,是以葉永福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期間,均有定期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服藥,葉永福並於107年5月18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葉永福復於107年8月14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馬偕醫院於108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屬第1類心智功能bl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直至109年10月13日鈞院以葉永福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為由裁定其應受監護宣告,可知葉永福早於107年8月17日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無行為能力,併葉永福所罹失智症既屬經治療無恢復可能性之疾病,實際經治療結果亦確屬病況持續加重,應認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捺印於系爭本票時,其精神耗弱狀態並未回復,而無意思能力,其發票行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對葉永福仍不存在。綜上,葉永福於發票日即108年6月25日之精神狀況、事理辨識能力應處於極度衰弱狀態,無法理解、判斷具有高度信用表徵之捺印於系爭本票上代表之發票行為,也不能辨識發票行為之效果,其行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當然無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葉永福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份借款予葉欽錫,葉欽錫於109年6月23日搭載被告去淡水看其承租之物流公司及鐵工廠,當時葉欽錫拿16筆土地權狀給被告看,並稱借款係因家裡需要開銷云云,於109年6月25日雙方至代書處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在代書處由葉欽錫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並拿出葉永福之印章蓋章,之後其再搭載被告至葉永福住處,葉欽錫開門後,被告就看到葉永福坐在家中,葉欽錫介紹係其父親,被告還有向葉永福問好,葉欽錫就跟葉永福介紹被告,並稱要向被告借200萬元,已在律師處都處理好,復將契約內容唸給葉永福聽,接著就用台語問葉永福:「這樣好嗎」,葉永福答稱:「好」,然後就蓋指印,葉永福蓋完指印後,被告就匯款200萬元予葉欽錫。又葉欽錫之借款期間為15個月,每月須支付40萬元利息,因為葉欽錫並未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予被告,故需保證人,其提出由葉永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葉欽錫支付10個月利息後,之後就聯繫不到人,迄未還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主張葉欽錫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6月25日邀同葉永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200萬元,經預扣3個月利息120,000元,實際交付188萬元,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葉欽錫及葉永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188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諭知葉欽錫應給付被告188萬元本息,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起訴,並已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核閱屬實。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乃就卷附葉永福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附件、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等書證內容,審酌結果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經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既達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程度,足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係處精神耗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併葉永福所罹失智症既屬經治療無恢復可能性之疾病,實際經治療結果亦確病況持續加重,應認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借款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其精神耗弱狀態並未回復,而無行為能力。至108年5月20日雖由葉永福本人到場申請印鑑證明,但由葉永福於申請印鑑證明上之簽名係經葉欽錫在旁指示而為簽署等情以觀,尚無足推謂葉永福於簽名時確知其法律效果。基上認定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處精神耗弱狀態,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以葉永福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故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請求葉永福之繼承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就葉欽錫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而經核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原告主張葉永福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8年6月25日時,其精神狀況、事理辨識能力處於極度衰弱狀態,無法理解、判斷捺印於系爭本票上所代表之發票行為,亦無法辨識發票行為之效果,其發票行為無效,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葉永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永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葉永福
葉欽錫
108年6月25日
200萬元
未記載
363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