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告 馮一平

被告 鄒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 范振強 、鄒侑庭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范振強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並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鄒侑庭應給付原告13萬2,100元,其餘不變。原告上開行為,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於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一部,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06號附近時,後方適有被告鄒侑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范振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遭A車追撞後,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3萬2,1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萬4,000元,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2萬8,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鴻凜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駕駛A車於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車道行駛在其前方之B車,致B車再推撞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堪信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駕駛B車之范振強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輛以13萬2,100元包修,其中零件費用10萬4,000元、工資2萬8,1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使用年限如已逾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400元為限【計算式:104,000×1/10=10,400】,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100元,合計為3萬8,500元【計算式:10,400+28,100=38,500】。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為3萬8,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3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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