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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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告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被告 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逕由內側車道左轉,適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通過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小心通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75元、看護費用36萬元(每日2,000元,共6個月),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復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9,25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7,5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6,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702,257元(計算式:133,975+360,000+500,000+9,250=1,003,225,1,003,225×0.7=702,25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通過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係超速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29至35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3,97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看護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萬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至6個月等語(參見附民卷第35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原告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扶持;原告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4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2個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依此方式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與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0萬元(計算式:120日×每日2,000元+60日×每日1,000元=3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為40,500元(含工資3,000元及零件37,500元,參見附民卷第33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參見附民卷第3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37,5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750元(計算式:37,500×1/10=3,75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750元(計算式:3,750+3,000=6,75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90,725元(計算式:133,975+300,000+250,000+6,750=690,725)。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新富街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兩段式左轉,即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侵犯被告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就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76,290元(計算式:690,725×40%=276,29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0,29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16,000元為限(計算式:276,290-60,290=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參見附民卷第36之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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