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58號
聲請人 蔡明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而該通知業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科裁判費繳納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