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于 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13,89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金鶴 所有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00,907元(工資20,279元、烤漆33,418元、零件247,21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13,8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次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人駕駛而靜止停放在停車格內,且其停放亦無超出地上所繪之格線,並未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被告於出入系爭車輛旁之停車格時,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撞擊靜止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參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明。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300,907元(工資20,279元、烤漆33,418元、零件247,21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5月12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60,1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279元、烤漆33,418元,共計113,896元(計算式:60,199+20,279+33,418=113,896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96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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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7,210×0.369=91,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7,210-91,220=155,990
第2年折舊值155,990×0.369=57,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990-57,560=98,430
第3年折舊值98,430×0.369=36,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430-36,321=62,109
第4年折舊值62,109×0.369×(1/12)=1,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109-1,910=60,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