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44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陳永健

被告 蘇宇暢 (原名 蘇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計至107年8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72元(計算式:電信服務費6,761元+專案補貼款921元+小額代收費用11,990元=19,672元)。而小額代收服務費係指被告以手機門號採買物品,由電信商代付金額之服務,其性質類似消費借貸,故其消滅時效應比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專案補貼款係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即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且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嗣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09年12月10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19,672元,及其中11,99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遠傳電信申請手機門號服務並積欠系爭費用,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原告並不爭執電信費部分已逾2年時效;另有關請求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部分,則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觀諸遠傳電信與被告所簽訂限制型JCH00GN4YGY3八折36個月哈拉精省398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書第1條約定:「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398月租費8折優惠(以啟用當時所選用之月租費為準),共36個月」;第4條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72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文字以觀,可知該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有關

  小額代收費用部分,乃係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門號之應繳費用計至107年8月5日止,尚欠電信服務費6,761元、專案補貼款921元及小額代費用11,990元,則遠傳電信於斯時已得行使上開所有應繳費用之請求權,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自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2元,及其中11,99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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