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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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70號
原告 陳宗緯
被告 陳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直行,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5段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行往該路口槽化線區,竟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後方(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二頭肌橫韌帶損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22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二頭肌橫韌帶損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3,080元,⑵交通費用2萬3,0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另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18個月之月票費用2萬3,040元,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5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8,650元(均為零件),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廠處理,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自仍應賠償前開估修費用,⑷財物損失1萬4,980元: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眼鏡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值共計1萬4,980元,以上共計5萬2,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具體之抗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二頭肌橫韌帶損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2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駛至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二頭肌橫韌帶損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生活復健診所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2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萬3,0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雖稱因上班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3,040元,計算的時間為自車禍發生後至等待取得新車止云云,惟並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估價為8,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號牌費及變更行照費繳款收據(參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後,經該所函覆之就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相核屬實。另查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8年10月3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5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1萬4,9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眼鏡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值共計1萬4,980元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佐證前揭物品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