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丁○○(另行審理)與自稱「 劉佳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搭乘由甲○○之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小呢吧檳榔攤」前時,由丁○○與甲○○、「劉佳佑」下車購買檳榔。丁○○與「劉佳佑」二人於購買檳榔之際,因認在該檳榔攤處聊天之丙○○、戊○○注視其等三人,竟因而心生不滿,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劉佳佑」命丁○○先返回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劉佳佑」所有之鋁質球棒一支(未據扣案),交予「劉佳佑」持用,甲○○及丁○○則係空手,三人即行共同毆打丙○○肩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左背挫傷併瘀血四╳五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甲○○等三人毆打丙○○後,見戊○○仍在該處,遂復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再由「劉佳佑」持球棒,甲○○、丁○○二人徒手,共同毆打戊○○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左手上臂、肘部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嗣經丙○○等人趁隙離開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同乘證人乙○○所駕車輛行經「小呢吧檳榔攤」處,且與丁○○、「劉佳佑」等人均曾下車,並與丙○○、戊○○等二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僅推倒丙○○,並未出手毆打丙○○、戊○○等二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及「劉佳佑」前揭時地分別徒手及持鋁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戊○○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戊○○於警訊中分別陳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戊○○二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被告甲○○等三人下車買檳榔時,劉佳佑要丁○○回車上拿球棒,丁○○拿球棒回來交給劉佳佑後,被告等三人即動手毆打伊。三個人都有動手;他們三個人打完我之後,再去打戊○○。鋁棒仍然是劉佳佑拿著,另外二人空手打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當日均曾動手毆打其等二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日開車載甲○○、丁○○及兩名姓名不詳之男女停在檳榔攤前買檳榔。三名男子下車去買,沒多久,丁○○即開門拿走車內放置之球棒,連同甲○○及姓名不詳之男子,朝著自小客車前方兩名男子(按指丙○○、戊○○)毆打。約打一分鐘後,三人即上車由我立即將車開離現場;甲○○未拿任何東西,是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的等語(參見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相符,參以證人乙○○本與告訴人丙○○等二人並不相識,且其係被告甲○○等人之友,當日並曾駕車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出遊,當無偏頗告訴人丙○○等人,故為對被告甲○○等人為不利陳述之理。是堪信告訴人丙○○、戊○○於偵審中指訴被告甲○○確曾毆打其等二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推倒告訴人丙○○,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及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甲○○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與「劉佳佑」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三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丙○○、戊○○二人之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對,其犯罪動機頗有可議之處、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二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丙○○、戊○○所受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劉佳佑」所有,供被告甲○○等人共同傷害之鋁質球棒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前揭「劉佳佑」所有之球棒打破丙○○之所有車號:000—九三八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右前方向燈,車頭蓋,及車龍頭等物,因認被告 林宏彬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當日並未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機車等語。經查:⑴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係「劉佳佑」持用球棒攻擊伊及戊○○,且持球棒毀損其機車者,亦係「劉佳佑」而非被告甲○○,於警訊中之指稱被告甲○○持球棒毀損其機車云云,係因姓名講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係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按指「劉佳佑」)持鋁棒敲打輕型機車等語相符(參見前開警訊筆錄),足見當日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丙○○機車之人應係「劉佳佑」而非被告甲○○。堪認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係「劉佳佑」持球棒毀損丙○○所有之前揭機車,而非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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