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和光酵素美容店」前,因其與友人前往附近之「杏花村」酒店消費,將車停放於巷口,致有妨礙其他車輛進出,於消費完步出該酒店後,經甲○○上前勸諭以後停放車輛,不要阻礙他車通行,因而引起乙○○不悅,竟與其同行另二名不詳姓名綽號「 阿三 」及「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或以腳踢甲○○之頭、眼、臉等處,致甲○○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及顏面多處擦傷、暨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之牙冠牙橋固定假牙鬆動引起上顎黏膜潰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之傷係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的,該二名男子非與伊同行之人,且係告訴人甲○○拉伊頭髮,伊並未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和
酵素美容店」前,因其與友人前往附近之「杏花村」酒店消費,將車停放於巷口,致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於步出該酒店後,經告訴人甲○○上前勸諭以後停放車輛,不要阻礙他車通行,因而引起乙○○不悅,竟與其同行另二名不詳姓名綽號「阿三」及「阿牛」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證人 黃崇銘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女的及二個男的壓住甲○○毆打,女的壓住甲○○頭部,並抓甲○○的手起來咬,那二個男的另在甲○○二側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黃崇銘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甲○○因被告與綽號「阿三」、「阿牛」施加暴力,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及顏面多處擦傷、暨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之牙冠牙橋固定假牙鬆動引起上顎黏膜潰瘍之傷害等情,復有台南市立醫院、永泰牙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病歷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九頁),而告訴人因被告等前開傷害行為,上面牙齒斷裂裝有整排假牙,假牙可以自由取下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大部分都在眼、臉及牙齒等部位觀之,足見被告前開指訴,尚非子虛。
㈢被告自承係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杏花村」酒店消費,而證人黃崇銘於偵查中證
稱:「他們三人(按即被告及綽號「阿三」、「阿牛」之男子)是從『杏花村』酒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被告與另二位綽號「阿三」「阿牛」男子係一起自「杏花村」酒店走出門外等情,亦有該酒店提供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四張相片係彼等走出「杏花村」酒店時所錄製翻拍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酌上情以觀,該二位綽號「阿三」及「阿牛」之人,若非與被告同往該酒店消費,焉有適巧於被告消費結帳後一同離去,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發生衝突時,共同出手毆手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該二人非與其同往酒店云云,核係諉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結證稱:當日因為停車問題,引起糾紛,發生衝突
,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告訴人將被告頭髮抓住,二位男子以腳踢告訴人,被告倒在最底下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被告倒在最底下云云,然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告訴人均跌倒,伊才會背對著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我的臉是朝上等情(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三十六頁),顯有出入,且以當時綽號「阿三」、「阿牛」青壯之男子在被告身傍,亦無任令被告為人壓制在最底下之理,足見證人丙○○之證言,顯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與綽號「阿三」及「阿牛」之友人,既係同往酒店消費,而本案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進而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則被告與該二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又以手或腳猛力擊打人身,將造成傷害,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對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亦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綽號「阿三」及「阿牛」之人,並非與伊同行之人,未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三」、「阿牛」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傷害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被告就本件傷害如何與綽號「阿三」、「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及顏面多處擦傷外,告訴人上顎因遭重擊,致另受有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之牙冠牙橋固定假牙鬆動引起上顎黏膜潰瘍之傷害,原審漏未認定及審酌,亦有未洽。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悔改之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有失當(理由詳後)。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疏漏。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與另二青壯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徒手而未持械行兇,手段尚非殘暴,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傷害,牙齒重新作根管治療及重新鑲假牙,須花費新台幣數十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對於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及支付費用之金錢損失均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具體悔改誠意,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係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