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賴泳仁 原係朋友關係。緣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即其家中與一群友人打麻將後,發現其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遺失,懷疑係遭賴泳仁所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持尖刀(類似觀賞用藝術刀)一把前往台南縣○○鄉○○村○○路○○○巷○○號賴泳仁家中,欲質問該手機之下落,被告甲○○進入賴泳仁之房間後,隨即以該尖刀朝賴泳仁揮刺,致賴泳仁受有左手背及左上臂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脅迫賴泳仁承認竊取上開手機,賴泳仁原無義務承認此事,惟因畏懼不得已和被告甲○○虛與委蛇,謊稱已將手機轉賣他人,並趁機逃離現場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泳仁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賴泳仁於一脫離被告之脅迫後,旋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報案,益證賴泳仁確有遭被告脅迫承認偷竊手機之事,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懷疑手機係賴泳仁偷竊始至賴泳仁家中質問他,伊並未持刀脅迫賴泳仁承認,係賴泳仁自己承認手機係他偷竊後以二千元轉賣他人,伊乃持二千元現金要賴泳仁將手機拿回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察局訊問時指稱:「 盧員 由外套內拿出預藏的刀子,以刀尖押在我的左手掌背上方,並再次詢問我,有否偷拿他手機」等語(詳警卷),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他是拿短短的藝術刀,到我家拿刀抵住並刺我手腕及手臂」等語,告訴人就被告係如何對其施暴或脅迫,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被告脅迫伊承認竊取手機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待質疑。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雖稱被告持短短的藝術刀刺伊手腕及手臂,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以為證。然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藝術刀並未扣案,而告訴人業已死亡,致本院無從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刀刃所造成,且觀 諸玉楠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左手背及左上臂兩處破皮小傷等語,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診治醫師有關告訴人傷勢情形,其函覆稱:「其傷只在左手背部及左上臂有兩處小破皮,是新傷,其程度只需外敷優碘藥水即可,甚至根本不必治療即可自癒」等語(詳本院卷),倘被告確有以持刀刃強押或揮刺告訴人之方法脅迫告訴人承認竊取手機,則以刀刃之尖銳程度,斷無僅造成告訴人傷口破皮之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持刀對其施以脅迫等語,誠屬可疑。至診斷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可能為真,對被告有利之存疑即屬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以便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申言之,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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