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天九牌貳拾副(捌副已拆開、拾貳副未拆開)、骰子參拾顆、碗公乙只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丑○○、戊○○、丙○○(以上三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起,由丑○○向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子○○承租坐落於台南縣北門鄉保吉村二三八號之倉庫,供作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及天九牌為賭具,聚集巳○○、己○○、癸○○、辰○○、寅○○、甲○○、午○○、未○○、庚○○、卯○○、辛○○、壬○○、丁○○及乙○○(以上十四人均已審結)等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再由丑○○每天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費用予子○○,並以每天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雇用丙○○負責幫賭客送茶水及買檳榔之工作,僱用戊○○負責記帳。並由丑○○與丙○○在該處與賭客賭博財物,約定玩麻將者以三百元為底,一台為一百元,自摸者由丑○○抽頭一百元,玩天九牌者,則由丑○○作莊家,賭客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賭資下注,賭客贏到一萬元者,便給丑○○抽頭三百元或五百元。嗣於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捌副(已拆開)、骰子三十顆、碗公一只、賭資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元及丑○○所有供渠與戊○○、丙○○共同賭博用之帳冊二本、預備供賭博用之天九牌十二副(未拆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情節、共同被告戊○○、巳○○、己○○、癸○○、辰○○、寅○○、甲○○、午○○、未○○、庚○○、卯○○、辛○○、壬○○、丁○○及乙○○等於警訊時、偵審中供承情節及在場但未參與賭博之證人 賴國隆 、洪志堅、 邱俊傑謝其昌林訪 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右開賭具、賭資及帳冊等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共同被告丙○○、丑○○於審理中供稱:子○○不知伊等要與賭客對賭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共同被告丑○○、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述之)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罪。共同被告丑○○、戊○○、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三人先後多次犯上揭三罪行,均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各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子○○以幫助之犯意,收取水電費,單純提供房屋供渠三人供給賭博場所聚賭、抽頭及與賭客對賭,自己並未參與該犯罪實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係正犯,尚有未合。其係幫助犯,應按幫助犯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意及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罪起訴,惟此部份與前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姑念被告子○○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共捌副(已拆開)、骰子參拾顆、碗公乙只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扣案帳冊二本、天九牌十二副(未拆開),分係共犯(正犯)丑○○所有供渠與戊○○、丙○○共同賭博、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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