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肆拾貳台(含水果盤拾參台、滿貫大亨柒台、金傑克柒台、魔術方塊陸台、賓果馬戲團壹台、風雲十三豪參台、沙漠風暴參台、黃金夜總會貳台,IC板計伍拾片)、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號「維加斯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水果盤十三台、滿貫大亨七台、金傑克七台、魔術方塊六台、賓果馬戲團一台、風雲十三豪三台、沙漠風暴三台、黃金夜總會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四十二台(IC板計五十片)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另行審結)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投注硬幣或以每五百元開分二千五百分後(即一比五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先兌換寄分單,再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或逕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丙○○贏得,丙○○以此方式牟利,並與丁○○與乙○○以賭博為常業。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賭玩賓果馬戲團,將所贏得積分一萬分向丁○○洗分換成二千分後,經丁○○之指示前往廁所,在廁所所懸掛之襯衫口袋內兌得二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版共五十片及賭資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乙○○及甲○○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其為「維加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顧客在該店玩電玩後所得之分數不得兌換金錢,只能兌換積分卡,其僅僱用被告丁○○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在該店看店,其餘時間均自己看店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是去找該店之老闆,並未在該店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伊向該店之店員說要洗分,店員未回答伊,伊便至廁所,在廁所見到牆上掛有一件襯衫,襯衫口袋內有東西,伊好奇拿出來看時,便為警逮捕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敏祥 即當天至「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偵訊時結稱:因接獲線報,說該店有賭博,便喬裝成客人,接連幾天至該店勘查,當天見到被告甲○○係玩賓果馬戲團,離開時拿著計分卡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暗示被告甲○○去廁所,伊便跟著被告甲○○至廁所,然後在廁所見到被告甲○○自吊在廁所之襯衫口袋內拿錢,當時店裡還有被告乙○○,被告乙○○係住在該店二樓,是該店現場負責人,當天被告乙○○有看到被告丁○○與被告甲○○換錢之過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等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等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敏祥所證為虛妄之情況下,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既係居住在該店之二樓,且於警訊中自承在該店係擔任店長,並知悉被告丁○○與被告甲○○兌換金錢之過程,則被告乙○○辯稱當天伊係要去找被告丙○○,被告丙○○辯稱其並僅僱用被告丁○○看店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去店裡前有先打電話去問老闆在不在,我知道老闆不在等語,其既明知被告丙○○不在店內,竟於偵查中稱:當天是要去找老闆,其陳後陳述矛盾,更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查獲時,為了要繼續留在現場,才在警訊中說自己是電玩店店長云云,然查警方既至電玩店臨檢,一般無關係之人均會急忙走避,方符常情,被告既自認為與該店無關係之人,焉有自承為該電玩店店長,自投警方羅網之理?其所辯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不足採信。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我知道老闆不在,但是我去幫他看店等語,堪信其確有參與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可以認定。
(三)另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吊在該店廁所內之襯衫並非伊所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衡情一般人在公共場所附設之廁所內見到非屬於自己之物品,必會判斷該物係他人所有,若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事前已知悉該物品係其被允許得以取得者,絕不致貿然拿取該物品,何況本件被告甲○○當場被查獲時自伊身上取出現金二千五百元,倘該筆現金非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之指示至廁所拿取者,則以被告甲○○之年齡、智識等一切情況觀之,伊應知悉該舉將有觸犯刑法竊盜罪之可能,被告甲○○辯稱伊係因好奇方拿取該二千五百元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甲○○雖又辯稱當天洗分後確有兌換積分卡,然被查獲時卻未在伊身上發現該洗分卡,應可認被告甲○○並未真正兌換積分卡,而係經由被告丁○○之指示至廁所拿取伊洗分後所兌換之金錢,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且該遊藝場為一營業場所,並無人居住,竟於廁所內吊掛不知何人所有之襯衫一件,其內並放置金錢,顯係供賭客兌換現金並避人耳目之用,可以認定。
(四)而被告丙○○係「維加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此乃被告丙○○所是認,則其對該店之營業狀況、收支盈虧必知之甚詳,而其所僱用之店員即被告丁○○與賭客間有兌換金錢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丁○○與顧客所兌換之金錢應計入該店之盈虧中,被告丙○○對此即難謂係不知情,是被告丙○○辯稱該店並未兌換金錢給顧客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由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四十二台及其IC板共五十片觀之被告丙○○開設之本案電動玩具店規模極大,其與乙○○、丁○○顯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此外並有及賭資二千五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丁○○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經營賭性電玩店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無悔悟,但被告乙○○並非老闆,其犯行較被告丙○○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該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甲○○為賭客,好逸惡勞方為賭博犯行,犯後復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肆拾貳台(含水果盤拾參台、滿貫大亨柒台、金傑克柒台、魔術方塊陸台、賓果馬戲團壹台、風雲十三豪參台、沙漠風暴參台、黃金夜總會貳台,IC板計伍拾片)、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