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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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一六八之三號住○○○鎮○○○村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後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施用犯行(含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本施用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生活,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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