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文堅(BUIVANK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文堅(BUIVAN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文堅(BUIVANKIEN)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上開機車後車燈故障,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裴文堅(BUIVANKIE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