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鄭康綉
丁○○戊○○乙○○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莊慧昇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五臺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繼承人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既已因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者,而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則倘若又淮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恐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康綉、丁○○、戊○○、乙○○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固未逾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間之限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惟被繼承人之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鄭佳松 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為限定之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限定繼承卷宗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已因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者,而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至為顯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部分,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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