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道路交通事件之抗告期間為五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抗告狀誤為二十八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屆滿(五月一日為星期六例假休息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