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檢查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喬茂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命令解散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一份及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三份。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喬茂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時,並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該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核。嗣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其迄今猶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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