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林李達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