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兆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兆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7月+5月=12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