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卜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0號
被 告 卜憲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憲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圓通路112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通路107號往110號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怡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憲正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