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瓦斯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瓦斯空氣槍1枝,於另案扣案,有113年10月23日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該瓦斯空氣槍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現尚未經另案予以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1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劉敏龍 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協調未果,卓家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致劉敏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劉敏龍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龍、證人 卓映 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蘇婉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