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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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6、2177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蔡秋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純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素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院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蔡秋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碼,計4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供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凱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二),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匯入聯邦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網銀換匯」(匯入永豐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外幣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呂昌育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昌育、 何秀君 、 王秋桂 、 李雯華 、 李壽 先、 吳璋仁 、 黃昭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辯稱:因缺錢,於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一名自稱專員之人與我聯繫,並表示要幫忙美化帳戶,始能順利貸款,我便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之後永豐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大量款項進出,伊即詢問該專員,專員稱為美化帳戶之正常情況。我是於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才發覺受騙,有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呂昌育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呂昌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秀君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何秀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秋桂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圖片。
告訴人王秋桂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雯華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李雯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 李壽先 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壽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璋仁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圖片。
告訴人吳璋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昭甄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昭甄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各銀行函復之資料。
證明: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贓款,以「繳費移轉」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3.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以「網銀換匯」之方式,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匯出之事實。
4.彰化銀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惟於113年5月28日至31日,亦有不明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蔡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帳號00000000000號
3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呂昌育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0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原113年度立字第5413號)
113年6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何秀君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王秋桂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0時42分許
5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李雯華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5萬7,492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李壽先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吳璋仁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原113年度立字第6474號)
7
黃昭甄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