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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