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0日以下酌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供稱沒有意見,附此敘明(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卷第32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3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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