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國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5、3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鑰匙壹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國維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甫於113年2月29日因另案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竟又於同年4、5月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各次犯行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黃永志 之手提袋(含汽車鑰匙1串,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告訴人 李奎億 之皮夾(內含現金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李奎億之長皮夾內含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時作為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重新製作新卡片及新證件後,原卡片及原證件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永志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有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黃永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奎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棕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李奎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二、案經李奎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垃圾袋,裡面都是垃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拿走的是名片,不是錢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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