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許先基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
訂購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