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蝴蝶刀一把,將之藏置
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東京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未經許可攜帶上開蝴蝶刀一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刀械一把扣案足資佐
證,而扣案之刀械經鑑定結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
十五種刀械中「蝴蝶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屬管制刀械「蝴蝶刀」等情
,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警中刑旺字第二六九八號證
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蝴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業經內政部以八十
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甲○○未依規定在三個月內申報其持有蝴蝶
刀,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款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
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之行為,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蝴蝶刀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
審酌被告攜帶公告管制之刀械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
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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