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昌宏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
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