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黃國倡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擬向地下錢莊借錢,唯恐真實身分曝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所載「代償借款」廣告之電話,而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三人取得聯繫,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提供自己之照片
一張及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交由前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將被告甲○○之照片換貼在黃國倡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黃
國倡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倡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嗣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變造身分證乙枚。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右揭變造黃國倡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復有
變造之黃國倡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黃國倡國民身分
證上變造部分即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