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檢驗試劑與零件等貨物,原告業已交付前開物品,並經被告員工簽收,詎被告竟未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之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催告函各一件、技術服務單三件、出貨單十二件及統一發票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與訴外人人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人愛醫院)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全數交由人愛醫院管理,惟雙方財務各自獨立,嗣雙方終止前開委託經營合約,系爭藥品均係人愛醫院以被告名義所訂購,亦由人愛醫院員工所簽收使用,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亦曾發函各大廠商,告知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原人愛醫院以被告名義訂購之藥材費用應向人愛醫院辦理申領,是原告向其訴請給付貨款,洵屬無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檢驗試劑與零件等貨物,原告業已交付前開物品,並經被告員工簽收,詎被告竟未給付共計五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之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人愛醫院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全數交由人愛醫院管理,惟雙方財務各自獨立,嗣雙方終止前開委託經營合約,系爭藥品均係人愛醫院以被告名義所訂購,亦由人愛醫院員工所簽收使用,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亦曾發函各大廠商,告知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原人愛醫院以被告名義訂購之藥材費用應向人愛醫院辦理申領,是原告向其訴請給付貨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業將前開物品交付至被告院址,並經醫院檢驗室人員簽收無訛,貨款共計五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技術服務單、出貨單十二件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其與人愛醫院間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被告將其院址之土地及建物全數交由人愛醫院管理,惟雙方財務各自獨立,系爭藥品均係人愛醫院以被告名義訂購,並經人愛醫院人員簽收使用,則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人愛醫院確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前揭物品,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與人愛醫院間委託經營委託情事,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至被告縱與人愛醫院間有委託經營管理情事,惟此乃其與人愛醫院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尚非有涉,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取。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五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