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後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同年十月十七日九月廿七日止,先後於休假期間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甲○○前一日休假施用安非他命而精神不佳無法入睡,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躲在部隊伙房睡覺而為其部隊長官發覺其精神異常而查獲。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0九營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其連上長官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有施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處分不起訴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其供認屬實,並有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供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多次施用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現在戒治中,有戒絕之可能性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