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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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有煙毒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俟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郭啟明 之住處,假藉推銷羊奶而借用廁所之機,趁便竊取郭啟明之女兒乙○○放置在櫥櫃內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駕照一枚、手機一支、金融卡一張、公司卡片鎖一枚、紀念手錶一支等物)及郭啟明之媳婦甲○○所有皮包內之行車執照一枚、金融卡一張、銀行存摺簿一本、郵政存款簿一本、信用卡密碼表一張、保險卡一張、名片一張、印章三枚;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美容護膚店內,假借美容之便,趁機竊取丁○○放於置物櫃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現金八千元),得手後,藉故離去。詎戊○○見竊得丁○○之皮包內有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金足山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及丁○○之身分證,冒用丁○○名義盜刷信用卡而消費購買金飾,使「金足山銀樓」店員丙○○陷於錯誤,同意戊○○以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付帳,俟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向丁○○徵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在戊○○皮包內扣得乙○○所有駕照一枚、丁○○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甲○○所有上開失竊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其有吸用海洛因毒品且患有躁鬱症,導致其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做了什麼,而扣案物品係在路上撿的,其有持信用卡去金飾店詢問信用卡的用途,但沒有挑選金飾及刷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郭啟明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
三點多被告進入伊家推銷羊奶並借用厠所,這期間伊妻看到被告在儲櫃找東西,但被告說要找衛生紙上厠所,直到派出所告知才發現家裡有物品失竊,而被告進入伊家時,精神正常,也沒有打哈欠或流鼻涕等情形(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中證稱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家中櫥櫃等語相符(見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復且被告又假借美容之機,竊取丁○○放於美容護膚店內置物櫃之皮夾一只後藉故離去,及當時被告並無精神不濟、流淚打哈欠或語無倫次、精神異常情形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中調查具結證述甚詳(見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其駕駛執照、甲○○領回上開失竊物及丁○○領回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在警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藉機進入郭啟明之住處及丁○○之美容室並竊取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拾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㈡被告持竊自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至「金足山銀樓」挑選金
飾,冒用丁○○名義盜刷信用卡而消費購買金飾,使「金足山銀樓」店員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付帳之事實,業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店裡表示要刷卡買金飾,伊查驗被告持有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後,發現身分證上之照片比較胖與本人不像,被告稱照片是以前拍的,因現在身體不好比較瘦,伊相信被告是持卡人就同意伊刷卡消費,但在信用卡客服中心做確認過程中,五甲派出所警察就到場表示有人持失竊的信用卡消費等語甚詳(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僅持信用卡去查詢用途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被告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
四二三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依照海洛因之藥理性質,在海洛因之戒斷時期係屬於自主神經系統功能亢奮、警戒升高之狀態,鮮少出現喪失意識之情形,此有高雄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高所 坤衛 字第四五九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因焦慮、失眠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即俗稱之八○二醫院)就診,初步評估為焦慮狀態,並未出現意識不清現象,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九一)濟世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茍若被告之意識果真喪失,豈能再編詞取信丁○○、郭啟明?又何能至「金足山銀樓」選購金飾,並冒用丁○○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是被告辯稱因施用毒品及躁鬱症而意識不清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俟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詐欺未遂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依法遞加之,詐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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