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宏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15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宏忠猶不知悔改,竟與 朱國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7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初),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未有人居住),由蔡宏忠在汽車上負責把風,另推由朱國峯徒手推開該活動中心大門入內竊取放置在該活動中心內之點唱家伴唱機一台、鐘王牌擴音器一台、電視機一台得手,朱國峯並將之搬運藏放於前開汽車內後,二人始一同駕車離去。嗣經「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朱國峯一同駕駛車輛前往「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與被告朱國峯一同駕駛車輛前去找友人,後來找不到友人,朱國峯提議去烏來活動中心搬物品,伊說不要,朱國峯就自己去搬物品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烏來活動中心這一條是我跟被告朱國峯一起去的,被告朱國峯下車去搬的,後來搬東西上車,這壹條也是我提供給警察去追查的,這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竊盜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50頁),並經證人 吳健郎 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7日晚間接近凌晨時,被告朱國峯開車到伊家將伴唱機、擴音機等物品放在伊家等語,及證人 應佳雯 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7日伊與 吳建郎 到新店市○○路○段巷口和被告蔡宏忠、朱國峯見面,但伊和吳建郎都跟被告朱國峯說無法幫他們銷贓等語情節吻合(見1898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898號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嗣後空言翻供否認犯罪,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朱國峯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推由朱國峯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酌斟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決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