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77號抗告人私立美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8月10日以相對人與教育部會銜發布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機構管理辦法)據以辦理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下稱駕訓班)業務,曾與業者發生如駕訓班辦理交通安全宣導教學觀摩是否可以歌舞活動吸引人潮、駕訓班每月固定招訓學生二期,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等15項爭議,遂向相對人請求釋明,經相對人所屬路政司以95年8月15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300號函復稱:抗告人所列爭議事項,部分已為相關法令明定,部分經有關機關函釋予以說明,部分為假設性問題,其對於駕訓班管理有關業務倘有建議,請敘明事由及具體意見依行政程序報該部核處等語。嗣抗告人於95年9月13日以相對人所屬路政司95年8月15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300號函未就其所詢爭議事項逐一明確釋示,請相對人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明確答覆云云,經相對人所屬路政司再以95年9月19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500號函復抗告人,請其依個案詳予敘明事由、主管機關處理情形等,擬具體意見依行政程序報部核處等語。抗告人復於95年9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其所詢辦理駕訓班業務爭議事項為明確答覆,經相對人所屬路政司以95年10月2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5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稱:抗告人所請業經該部95年8月15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300號及95年9月19日路臺機字第0950401500號函說明甚詳,不再函述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8月10日就15項爭議事由提請相對人釋疑,並非就己身發生之具體個案,請求相對人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而依其所主張之駕訓機構管理辦法復未明定業者有就爭議事由請求相對人釋疑之請求權,是抗告人之請求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故相對人就此並無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作為之義務。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民營汽車駕訓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是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制訂機關,有為駕訓班就其所制訂之行政命令「管理辦法」釋疑之責任,且責無旁貸。本班並非相對人之下屬機構,其要求敘明事由及具體意見依行政程序報該部核處一節與行政體制及時機不符。蓋因本班所提之各項疑問早已有不少業者向相對人及所屬有關主管機關請願、詢問多次,惟皆未獲得明確答案,甚至不聞不問或利用其他無關案件如派督考之申請而使原已經政府獎勵存在多年之為學員及員工眷屬而設立之活動中心附設之托兒所以「似有違反管理辦法第35條第2款之規定」而突然叫停,製造麻煩及困擾使人面對現實就範。基上,原裁定是否符合情理法,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其向相對人請求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對其提出之爭議事項為釋示,然相對人未作明確性答覆,因而產生模糊地帶,嚴重影響駕訓業者之業務,讓人無所適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第2項則為:「被告(按即相對人)對於原告(按即抗告人)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訴願事件,應作成須予確實釋示之行政處分」。
按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法規為解釋,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駕訓機構管理辦法,對其提出之爭議事項為解釋,係請求相對人為事實行為,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雖用「行政處分」一詞,然其屬誤用,核其提起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然遍查現行法令,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對行政命令為解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即令其起訴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屬實,其亦不可能因相對人之不為該事實行為,而有公法上權利受侵害,其自無從以訴對相對人為本件之請求。因而,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