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民國93年度執字第6918號執行事件中,侵害抗告人之權利,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予以賠償,後經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93年度執字第6918號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查封現場實施之拍賣點交行為係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5,7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抗告人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行為,係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又既非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如何能由普通法院審判。另原裁定載有「致抗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抗告人當場提出抗議,執行書記官卻一概不理,故抗告人已於94年11月16日對該書記官提出刑事告訴。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表達對上開拍賣程序不服,經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於95年度12月29日以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6918號函復略以『主旨:本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依法執行均無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均查明認定清楚,台端請求告知原承辦法官姓名並無依據及必要。』」及「抗告人仍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75,7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知,本案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當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即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案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當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並不足採。惟原審未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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