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並經減刑為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復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進明仍不知悔改,其雖患有精神疾病,惟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僅因好奇、酒後好玩等因素,即為如下(一)至(三)所示之放火、殺人、竊盜行為:
(一)王進明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徒步行經現供 林瑞晉 全家住居使用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前(房屋所有權人為 林俊仲 ),因見該戶大門之右側電動鐵捲門開關未閉鎖,認有機可乘,詎其可預見於深夜在有人住居之住宅放火,非但將燒毀該住宅,並可能造成居住在內之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使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按下「開門」控制鍵開啟電動鐵捲門,斯時適有車輛路過,其為避免遭人起疑,乃在該住宅附近繞行察看,未久始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侵入該住宅一樓屋內,迨如廁後隨即取出自己所有事先備妥之打火機點燃便條紙,並以此引燃放置在一樓樓梯間之碎布,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其見碎布確實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後,再按下「關門」控制鍵關閉電動鐵捲門,迅速逃離現場返回住處。而引燃之火勢旋即於該住宅內快速延燒,火流沿一樓樓梯垂直往上竄燒蔓延,造成一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高處物品燒損、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中間裝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二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被覆向東側(一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西側臥室東側門板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西側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燒剝落;三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床鋪向上燒失碳化,致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房屋所有人林俊仲、使用人林瑞晉及伊配偶 簡蕙里 、兒子 林俊智 。且當時正在二樓睡覺之簡蕙里,因逃生不及而吸入大量濃煙及全身多處燒灼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途中不治死亡,而在三樓睡覺之林瑞晉及林俊智因聞聲驚醒相互呼叫,緊急跳樓逃生,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勢仍造成林瑞晉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林俊智則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雙眼灼傷等傷害。 嗣經 張文緯 發現著火並通報消防隊後,迅速搶救撲滅火勢。
(二)王進明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述放火行為:
⒈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分許之前,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路十一之四號 洪昆 字所營「國光傢具行」騎樓,因見騎樓之物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張,再以紙張引燃棉被鋪蓋之方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遭引燃之棉被旋即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 洪昆字 所有而擺放於騎樓處之木櫃一個,王進明得逞後隨即離去,造成木櫃受煙燻黑,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則局部燒失、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民眾 林靂岑 發現著火通報消防隊,並與友人搶救撲滅火勢。
⒉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之前,徒步行經
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三號「七星傢具行」騎樓,因見 林育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恩綺 )停放在路旁,乃先將置於騎樓地上之棉被覆蓋於該車引擎蓋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隨身攜帶之衛生紙後丟向該棉被,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以此方式燒燬前揭車輛駕駛座左前方及引擎蓋,致生公共危險,得逞後即徒步在附近環繞後再回住處。嗣經鄰居 陳仁賢 發現著火搶救撲滅並通報消防隊。
⒊於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之前,徒步行至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 連秀敏張明順 租屋處騎樓,因見放置在騎樓之彈簧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路邊撿拾之小紙條後引燃該彈簧床,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迨見已引燃起火後,再快速跑回住處,造成擺放於騎樓之彈簧床棉墊局部燒失、碳化,靠於牆柱之鋼絲骨架、彈簧骨架則輕微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 黃鎮江 發現著火通報消防隊,並由附近民眾初期搶救撲滅,再由消防隊進行後續降溫。
⒋於一00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前,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路一段二0七號 陳一成 住處騎樓,因見陳一成放置在騎樓之廢棄彈簧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打火機直接點燃該彈簧床,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見起火後便離開現場,造成擺放於一樓南側騎樓之彈簧床與緊靠之鐵捲門因而受燒,其中彈簧床布質床墊嚴重燒失只剩鋼絲彈簧床座,屋內一樓大門處則僅受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民眾 洪瑞迎 發現著火後,告知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員工 張文勇 通報消防隊,且由陳一成與鄰居合力撲滅。
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之前,在上開⒋所
示地點放火後,再次徒步至上開⒊所載連秀敏、張明順租屋處騎樓,因見放置在騎樓之舊彈簧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路邊撿拾之小紙條後引燃該彈簧床,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以此方式燒燬前揭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迨見已引燃起火後,再步行離開現場。
⒍於一00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之前,在上開⒌所示地
點放火後,復徒步至臺中市○○區○○○街○○○巷○號 蔡宗哲蔡再福 住處騎樓,因見晾在騎樓竹桿上之衣服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持以引燃衣服,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見已引燃起火便徒步返回住處,該竹竿與吊掛之衣物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民眾發現起火後,通報正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火災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 程竟誌 ,旋由程竟誌趕往撲滅。
(三)另於一00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一時五十分許之間,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五號騎樓時,因見 賴錦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礦泉水一瓶,得手後供己飲用。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王進明到案,並扣得王進明所有供本案放火及預備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三個及其為放火或竊盜行為時穿戴之黑色外套二件、黑色背心一件、藍色條格狀襯衫一件、帽子一頂、雨傘一支、休閒鞋一雙,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縱火者之穿著與王進明樣式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瑞晉、林俊智、洪昆字、林育聖、連秀敏、陳一成、蔡宗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王進明、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進明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沒有放火,也沒有偷礦泉水喝,其都不知道,在警、偵訊問時說什麼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⒈被告王進明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放火、殺人行為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節錄如下:
⑴警詢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第二、三次警詢時坦白承認:我有在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縱火,約二時三十分左右,正確時間我沒有很確定,我在案發當日走過河北路二段一七六號時,看見該處大門右側的電動鐵捲門開關沒有關起來,我就直接按下開門的控制鍵後開啟大門,本來要直接進入屋內縱火,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經過我怕被發現而且我尿急,所以我沒有直接進入屋內繼續往前走,然後在河北路跟瀋陽路口文心國小旁的圍牆小便,小便後我再返回河北路二段一七六號後我就直接進入屋內一樓,我進入屋內後先在廁所上大號,上完廁所後我拿自備的打火機跟便條紙點燃,將點燃的便條紙引燃放置在屋內一樓樓梯處的一些碎布,我看見碎布引燃後,便離開屋內,在離開時我又將鐵捲門關起來。我是在一樓樓梯間的地方引火的,我因為一時好玩所以前往縱火,我知道縱火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八頁背面)。
⑵偵查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復於偵訊時坦認放火犯行,供承:我是用便條紙點燃後放火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該處有無人居住,當時天色很暗,我放火之後,去按了一下開關,門就關起來,我就走路回家了,現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七頁)。
⑶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稱:我承認有放火等語(見本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頁)。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屬被害人林俊仲所有,由被害人林
瑞晉全家住居使用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房屋,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遭人擅自開啟電動鐵捲門並侵入縱火,火勢旋即於該住宅內快速延燒,沿一樓樓梯垂直往上竄燒蔓延,造成住宅內部一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二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三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失碳化,致房屋燒毀不堪使用,且造成被害人簡蕙里死亡,被害人林瑞晉、林俊智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晉、林俊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房屋所有者林俊仲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張文緯於警詢時,暨證人即指認者A1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檔案編號E一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九十二幀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打火機三個、黑色外套一件、帽子一頂、雨傘一支、休閒鞋一雙得佐。而被害人簡蕙里之死亡原因為:甲、直接死因:濃煙吸入及全身多處燒灼傷,乙、先行原因:生前火焚,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並有照片十八幀存卷得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相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三一至三四頁、第三九至四三頁),足見被害人簡蕙里確係因火災死亡無訛。另被害人林瑞晉因前開火勢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林俊智則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雙眼灼傷等傷害乙節,有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七至六九頁)足考。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結果,認為:⑴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係坐東朝西地上三樓店面住宅,坐落於樓高八層樓之集合住宅大樓「文心小學園邸」內,建築物室內一至三樓有嚴重燃燒碳化跡象,直上層四樓住戶僅受熱煙燻,故認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⑵起火處研判:①勘查起火戶三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下半部完好情形,房間及浴室內燒損情形呈現愈往高處燒損情形愈嚴重跡象,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床鋪向上燒失碳化,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②勘查起火戶二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被覆向東側(一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並呈愈往高處碳化、燒穿情形愈嚴重跡象,西側臥室東側門板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內部西側擺放家具物品及衣物均完好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僅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燒剝落,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③勘查起火戶一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物品以高處物品燒損、低處物品較完好,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碳化情形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清理南側走道地面燒損殘留物,其地面大理石地磚大致完好,無嚴重燒損剝落跡象,中間裝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④依據上述三點分析,二、三樓燒損情形均呈現靠樓梯方向高處燒損嚴重之火流跡象,內部擺放物品低處較完好,部分仍保有其原色,而一樓西側居室輕鋼架天花板燒失嚴重,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亦燒失碳化,呈火流沿一樓室內樓梯垂直竄燒之火流走向,故排除二、三樓為起火處之可能性;⑤勘查起火戶一樓樓梯東、西兩側居室燒損情形比較研析,一樓西側居室燒損情形明顯較東側居室嚴重,西側居室內中間裝潢隔間牆燒失,西側兩房間均堆放大量紙張可燃物,西側房間北側堆疊紙張呈向隔間牆方向受燒傾斜,隔間牆西側地面【標示牌二】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附近擺放圓形木桌,其桌面僅輕微受燒,桌面底部則受燒碳化較嚴重呈低處燒損火流跡象,隔間牆東側地面成堆燒損碳化物,逐層清理時該處【標示牌一】上層為北側堆疊塌下之餅乾及包裝,底層是天花板燒損掉落物(含燈具、電源線)及碎屑碳化物,地面大理石地磚僅輕微燻黑,為另一低處燒損火流跡象,研判起火戶一樓西側居室【標示牌一】及【標示牌二】呈兩處互不連貫之燃燒低點;⑶起火原因研判:調閱火災現場「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案發前約凌晨二時三十一分時起火戶一樓電動鐵捲門不明原因升起約十分鐘後降下,鐵捲門關閉約十分鐘後火場煙霧開始散出,鐵捲門開閉期間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前四次形跡非常可疑,挖掘採樣起火戶一樓西側【標示牌二】地磚接縫處下方水泥塊送驗鑑析,鑑定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現場燃燒後的跡象呈現兩處不連貫之起火點,案發前有不明人士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數次及起火戶電動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不明原因開啟關閉之異常情形,不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檔案編號E一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九十二幀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二0六頁得佐。再者,前揭磁磚水泥塊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否認有此部分放火行為,然查:
⑴細觀卷附「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十
七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四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三幀(見警卷第九十至一00頁),畫面中男子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傘,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住宅前面,此時一七六號住宅電動鐵捲門緩緩上升至完全開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該男子撐傘第二度途經一七六號前面,在附近徘徊後,旋折返第三度經過一七六號住宅,且臉部朝屋內觀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步出一七六號住宅,且面朝屋內方向看電動鐵捲門降下,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持傘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一七六號住宅內飄出煙霧。而前開「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四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該頭戴帽
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傘之男子,經與本案查扣之外套、帽子、休閒鞋、雨傘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果(見警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於偵訊時陳稱:現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從而,前揭「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四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然被告對於自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錯認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進入屋內放火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帽子、黑色外套、黑色鞋面休閒鞋,侵入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縱火屬實。
⑵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二時
至三時之深夜,斯時理當甚少人往來,而審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縱火當時係唯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徵諸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進路線,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至二時四十一分許,曾四度出現於一七六號住宅門前,未幾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一七六號住宅內即飄出煙霧,嗣於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消防人員就接獲火警報案,整個過程甚為緊湊,足見被告確為縱火之人,要係可信無疑。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凌晨甚少人出沒時分,為何身在現場之合理可信緣由,其空言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依「文心小學園邸」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
二段一七四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檔案編號E一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一樓擺放紙張、家具等諸多物品,不論自房屋外觀或內部觀之,均明顯得知為一般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告為約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開啟一七六號電動鐵捲門後尚且知道避人耳目,先至附近徘徊,不敢貿然進入,則被告辯解當時天色已暗,不知屋內有無住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放火燒屋後逕自離開現場,縱任火勢延燒,且事實上除造成一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高處物品燒損、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中間裝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二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被覆向東側(一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西側臥室東側門板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西側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燒剝落;三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床鋪向上燒失碳化,該一七六號住宅確已完全燒燬,無法使用外,亦肇致被害人簡蕙里逃生不及因而吸入大量濃煙及全身多處燒灼傷致死,暨被害人林瑞晉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前額撕裂傷,被害人林俊智受有雙下肢燒傷、一氧化碳中毒、雙眼灼傷等傷勢,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得參,則被告於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延燒焚燬房屋並可能導致屋內人員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放火離去,任憑火勢蔓延,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⒈被告王進明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放火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節錄如下:
⑴警詢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自承:一00年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十一之四號「國光傢具行」店門口的衣櫃、床鋪是我縱火的,我是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再將點燃的紙張去點燃棉被,我看到棉被被我點燃後就離開了,沒有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我是走路前往,也是步行方式離開,我縱火後再沿著來的路線走回去住處,我不認識被害人,因喝完酒胡思亂想才會去縱火。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三號「七星傢具行」,停在店門口的八八五八-XL號自小客車是我縱火的,我不敢直接去點燃引擎蓋怕會爆炸,我就以打火機點燃我隨身攜帶的衛生紙後,再將點燃的衛生紙丟在棉被上就離開了,有無著火我不知道,沒有使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監視器畫面中縱火離去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我是以步行方式前往,也是步行方式離開,走回住處,我不認識被害人,因喝完酒胡思亂想才會去縱火。於一00年四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店門口彈簧床是我縱火的沒錯,我是以打火機點燃路邊撿拾的小紙條後,再將點燃的紙條去點燃彈簧床,我看到彈簧床被我點燃起火後就離開了,沒有使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我是步行方式前往的,跑步方式離開,當時我心裡害怕就邊跑邊走沿著來的路線回去住處,我不認識被害人,是因為好玩才會去縱火。於一00年五月九日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號住處門口彈簧床是我縱火的沒錯,我是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彈簧床,我看到彈簧床被我點燃起火後就離開了,沒有使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我是步行方式前往的,也是步行方式離開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因為好玩才會去縱火。於一00年五月九日一時五十六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店門口彈簧床是我縱火的沒錯,我是以打火機點燃路邊撿拾的小紙條後,再將點燃的紙張去點燃彈簧床,我看到彈簧床被我點燃起火後就離開了,沒有使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我是步行方式前往的,也是步行方式離開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是因為好玩才會去縱火。於一00年五月九日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是我縱火的沒錯,我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再將點燃的衛生紙去點燃晾在竹竿上的衣服,我看到衣服被我點燃起火後就離開了,沒有使用助燃劑,只有我一人犯案,我是步行方式前往的,步行方式離開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是因為胡思亂想才會去縱火,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十頁)。
⑵偵查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復於偵訊時坦承放火犯行,供承:(一00年一月十四日臺中市○○區○○路十一之四號那件)因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沒有共犯,(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三號那件)我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當時現場有棉被,不記得有車子,是我自己做的,(一00年五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二0七號那二件)我只記得在騎樓上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放在該處,就燒起來了,至於是何處我忘了,(一00年五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那件)有,我的作法與上述的都相同,(一00年四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那件)有,我的作法都一樣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⑶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稱:我承認有放火等語(見本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頁)。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述放置於騎樓之棉被、木櫃、自小客
車、彈簧床、竹竿、衣服等物品遭人縱火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昆字、連秀敏、張明順、陳一成、蔡宗哲、林育聖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林靂岑、黃鎮江、張文勇於警詢時,證人即發現火災或協助搶救者洪瑞迎、陳仁賢、 陳金海 於警詢時,證人即消防隊員程竟誌於警詢時,暨證人即指認者A1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檔案編號E一一A一四E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00年五月四日檔案編號E一一D0五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00年五月十五日檔案編號E一一E0九B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00年五月十五日檔案編號E一一E0九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打火機三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背心一件、藍色條格狀襯衫一件、帽子一頂、休閒鞋一雙得佐。
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二(二)⒈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研判:僅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十一之四號騎樓處的木櫃與上方覆蓋之棉被受燒,未延燒他處與建築物,故認為係起火戶;②起火處研判:僅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十一之四號騎樓處的木櫃與上方覆蓋之棉被受燒,其中木櫃僅受煙燻黑,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則局部燒失、碳化,故研判起火處為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位於騎樓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附近,現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綜合現場燃燒跡證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覆蓋於木櫃上方之棉被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檔案編號E一一A一四E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七九頁得佐。
⑵犯罪事實二(二)⒊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研判: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僅擺放於騎樓之彈簧床棉墊等雜物受燒,未延燒他處與建築物,故認為係起火戶;②起火處研判: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僅擺放於騎樓之彈簧床棉墊等雜物受燒,故研判起火處為騎樓彈簧床棉墊堆附近;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位於騎樓彈簧床棉墊堆附近,現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彈簧床棉墊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綜合現場燃燒跡證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堆放於騎樓之彈簧床棉墊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五月四日、檔案編號E一一D0五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五五頁得佐。
⑶犯罪事實二(二)⒋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研判:僅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號一戶受燒,未波及他處與緊鄰之建築物,故認為係起火戶;②起火處研判: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號僅擺放於一樓南側騎樓彈簧床與緊靠之鐵捲門受燒,其中彈簧床布質床墊嚴重燒失只剩鋼絲彈簧床座,屋內則僅一樓大門處受煙燻黑,故研判起火處為騎樓緊靠鐵捲門之彈簧床附近;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位於騎樓緊靠鐵捲門之彈簧床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彈簧床布質床墊應可迅速燃燒引燃造成火警,綜合燃燒跡證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緊靠鐵捲門之彈簧床布質床墊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五月十五日、檔案編號E一一E0九B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七幀附於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第一0九頁得佐。再者,彈簧床墊燒損殘留物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⑷犯罪事實二(二)⒍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研判:僅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戶受燒,未波及他處及鄰近建築物,故認為係起火戶;②起火處研判:僅起火戶南側遮雨棚下方竹竿與吊掛之衣物受燒,故研判起火處為遮雨棚下方;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位於遮雨棚下方,現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吊掛於遮雨棚下方衣物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綜合現場燃燒跡證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吊掛於遮雨棚下方衣物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五月十五日、檔案編號E一一E0九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五幀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得佐。再者,衣物燒損殘留物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否認有此部分放火行為,然查:
⑴細觀警卷第五九至六一、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一至七三、
七五至七七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地點周遭出現時,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兩袖有黃色條紋、胸口有文字標誌)或藍色條格狀襯衫外加黑色背心、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或拖鞋,經與本案查扣之黑色外套、黑色背心、藍色條格狀襯衫、帽子、休閒鞋、拖鞋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鞋子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果(見警卷第七八至八八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並於偵訊時陳稱:現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從而,前揭警卷第五九至六一、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一至七三、七五至七七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惟被告對於自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錯認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六次放火犯行,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上開衣物縱火屬實。
⑵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分別介於凌
晨一時五十分許至四時五分許之間,斯時理當甚少人往來,而審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縱火當時係唯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徵諸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時間未久後,消防人員旋即接獲火警報案,整個過程甚為緊湊,足見被告確為縱火之人,要係可信無疑。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凌晨甚少人出沒時分,為何身在現場之合理可信緣由,其空言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述放置於騎樓之棉被、木櫃、自小客
車、彈簧床、竹竿、衣服等物品遭縱火後,確已燒燬毀壞,無法使用,業據證人蔡宗哲、林育聖等人證陳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證,此使證人洪昆字、連秀敏、張明順、陳一成、蔡宗哲、林育聖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恐懼心甚大,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顯已造成公共危險。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⒈被告王進明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節錄如下:
⑴警詢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自承:於一00年五月九日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五號前,店門口KYO-七八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礦泉水一瓶是我偷竊的,礦泉水我喝一半就丟掉了,因為置物箱沒鎖,我就直接打開,看到裡面有礦泉水,我又剛好口渴就直接拿走了,只有我一人犯案,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沒錯;我是步行方式前往,也是步行方式離開,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八頁)。
⑵偵查時自白:
被告王進明復於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供承:(你當場是否有竊取賴錦星放在KYO-七八0機車置物箱內之礦泉水一瓶?)我沒有撬開該置物箱,我是直接一翻就打開了,因為我口渴,就拿來喝了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卷第十八頁)。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礦泉水一瓶遭竊等情,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錦星於警詢時,證人即指認者A1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黑色背心一件、藍色條格狀襯衫一件、帽子一頂得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然查:
⑴細觀警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
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時,頭戴帽子、身穿藍色條格狀襯衫外加黑色背心,經與本案查扣之黑色背心、藍色條格狀襯衫、帽子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果(見警卷第八十、八二、八六至八八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從而,前揭警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然被告對於自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錯認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上開衣物行竊屬實。
⑵審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攝得被告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三0五號騎樓,並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畫面,足見被告確為竊取礦泉水之人,要係可信無疑。被告於本院空言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進明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為證;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十九年經鑑定結果均認為輕度智能不足,且被告不認識被害人,也無仇怨,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又縱火對象大多是彈簧床等價值不高之物,犯罪態樣有重複性,可見被告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案經過,結論為:(一)王進明之精神科診斷依心理衡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因其受測態度防備,故需考慮其整體表現之背後有作假及防衛之企圖,因此得分結果會過於低估,且王進明於鑑定過程之表現,也明顯高於智力測驗所測得之智能商數之程度,故本鑑定推估其實際智商應比受測分數高。王進明雖然表示有幻覺及幻想,但無法深入說明,其描述之內容亦十分片斷,鑑定過程中,王進明之回答切題,無脫序現象,行為亦無顯示有幻聽等幻覺症狀,思考部分未察覺有思考形式障礙或是妄想,故王進明之狀態無法用精神病理解釋,雖王進明強調其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服用藥物,但據其過去病例影本及臺中看守所衛生科紀錄影本,皆無紀錄到幻聽妄想症狀,亦無任何規則處方之精神科藥物。(二)王進明言詞反覆,常出現前後矛盾,其一下表示因為覺得有人在追殺他,故常會晚上獨自一人到公園廁所裡躲避,一下又說因為媽媽身體不好,自己晚上從不出門,其受測能力也出現前後不一致,譬如與案情相關的詢問,王進明皆回答「忘記了」或「我不會說」,但對犯案時其精神狀態及藥物治療狀況,卻可以回憶且給予肯定答覆。而這些不一致之狀況,亦無法以精神病理學學理提供合理之解釋,因此本鑑定推估王進明之答覆不一致或矛盾並非精神病理現象所導致。(三)因王進明否認犯案,故無法描述精神症狀與其行為間之關連,因此本鑑定無法針對王進明個別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之關係,而只能就此時期王進明一般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以推斷王進明在此時期時之精神狀態與其個別涉案行為之可能關連。王進明描述平時自己會特別處理吸煙煙蒂,因為「如果沒有處理好,可能會燒起來」,推知其對失火之危險性,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檢警調查結果,若王進明真有涉案,依調查資料,其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民宅縱火,犯案過程因怕遭人起疑,先在該住宅附近繞行察看,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住宅一樓內,引燃火勢後迅速逃離現場,可知其犯案過程有計畫性、組織性,且會規避旁人注意,應非衝動控制不佳下之行為。而王進明之精神症狀在此時期並無特別波動之情況,根據本鑑定對於王進明精神病理之理解,王進明在涉案時期之其他縱火涉案行為,辨識其他縱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四)依據精神病理學之學理,可以理解火災之危險及縱火乃錯誤行為之人,亦可理解火災造成他人生命危害之可能及縱火致人於死之錯誤,由此可導出王進明對於縱火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其辨識該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五)王進明過往觸犯多起竊盜罪,依其智能狀態及多次竊盜案審理程序之經驗,王進明具備理解財產權概念之能力,可理解竊取他人物品為錯誤之行為,而依其精神病理之展現,在其竊取他人物品時,並無證據顯示其依竊盜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六)綜上所述,王進明對於縱火行為、縱火致人於死之行為及竊盜行為,並未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上述三種類型之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王進明亦未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一00年十一月四日校附醫精字第一00四七00一四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被告於案發初始對於警方、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均能詳實回答,並未失序,再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直接審理之過程中,被告針對本院所提之問題亦能理解、對答,且深知可藉由不斷強調罹患精神疾病卸責,就案情部分均刻意掩飾、否認,企圖以「忘記了」、「不知道」迴避刑事責任等情,足見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固屬智能不足,並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和本案犯行無明顯相關,則其在犯行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從而,被告行為時既尚未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進明所為:⒈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意旨足參)。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進明於現供林瑞晉全家住居使用之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七六號一樓放火後,火勢迅速延燒導致該住宅及其內物品燒燬損壞喪失效用,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傷之結果,業已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⑴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
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得參)。
⑵核被告放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放置於騎樓之棉被
、木櫃、自小客車、彈簧床、竹竿、衣服等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侵害不同法益(放火罪之社會法益與被害人簡蕙里、林瑞晉、林俊智等人各自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之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各次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列之物,惟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論同時燒燬之物數量為何,均不影響其行為數僅為一個之情況,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而係包括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一次殺人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六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一次普通竊盜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並經減刑為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復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然除殺人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酒後好玩心態,即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放火或任意於騎樓縱火、行竊,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造成被害人簡蕙里死亡,林瑞晉、林俊智受傷,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財產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對於他人生命權、財產權甚為漠視,暨犯罪後飾詞卸責,全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打火機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及預備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主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二件、黑色背心一件、藍色條格狀襯衫一件、帽子一頂、雨傘一支、休閒鞋一雙,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王進明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王進明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王進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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