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人 江致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多年無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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