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肆拾玖枚(含署名玖枚及指印肆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1月1日前1週內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
偽造乙○○之簽名1枚、指印8枚於保管金額收執條,以偽造名義人為乙○○之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同時並偽造乙○○之簽名2枚、指印6枚於「本票」(票號252379,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該本票因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乙○○,而屬無效本票,僅為私文書),以偽造名義人為乙○○之私文書1紙。嗣於94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持上開偽造之保管金額收執條、「本票」向丙○○行使,佯稱係乙○○欲借款4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借貸戊○○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㈡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靠近國道1號高速
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速食店,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6枚於保管金額收執條,以偽造名義人為甲○○之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同時並偽造甲○○之簽名2枚、指印6枚於「本票」(票號252382,金額:210萬元,惟該本票因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甲○○,而屬無效本票,僅為私文書),以偽造名義人為甲○○之私文書1紙。嗣於95年1月
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持上開偽造之保管金額收執條、「本票」向丁○○行使,佯稱甲○○欲借款21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陸續在花蓮縣花蓮市借款予戊○○共2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㈢於95年1月3日前1週內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合作
金庫銀行,偽造丁○○之簽名1枚、指印8枚於保管金額收執條,以偽造名義人為丁○○之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同時並偽造丁○○之簽名2枚、指印6枚於「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80萬元,惟該本票因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 蕭佩 彣,而屬無效本票,僅為私文書),以偽造名義人為丁○○之私文書1紙。嗣於95年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持上開偽造之保管金額收執條、「本票」向丙○○行使,佯稱丁○○欲借款8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借款80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嗣因丙○○持上開名義人為丁○○之偽造「本票」、保管金額收執條向丁○○催討債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另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丁○○、甲○○名義之「本票」及保管金額收執條、共同協議書、貸款申請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卡明細、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放款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70153183號鑑驗書分別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再者,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125條規定自明。是以,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乙○○、丁○○、甲○○名義之「本票」,均以發票人自己為受款人,有該「本票」3紙在卷可憑,是該等「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丙○○、丁○○而行使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是上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乙○○、甲○○、丁○○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末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既已交付丙○○、丁○○,即非被告所有,依法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正本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個數│備註│├──┼───────────┼────────┼──────┤│一│乙○○名義之「本票」私│「乙○○」署名2││││文書│枚、指印6枚││├──┼───────────┼────────┼──────┤│二│乙○○名義之保管金額收│「乙○○」署名1│被告在該收執│││執條│枚、指印8枚│條第1行「立│││││保管條人」後│││││書寫「乙○○│││││」,用意僅在│││││識別該收執條│││││為何人,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署押。│├──┼───────────┼────────┼──────┤│三│甲○○名義之「本票」私│「甲○○」署名2││││文書│枚、指印6枚││││││││││││├──┼───────────┼────────┼──────┤│四│甲○○名義之保管金額收│「甲○○」署名1│被告在該收執│││執條│枚、指印6枚│條第1行「立│││││保管條人」後│││││書寫「甲○○│││││」,用意僅在│││││識別該收執條│││││為何人,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署押。│├──┼───────────┼────────┼──────┤│五│丁○○名義之「本票」私│「丁○○」署名2││││文書│枚、指印6枚││├──┼───────────┼────────┼──────┤│六│丁○○名義之保管金額收│「丁○○」署名1│被告在該收執│││執條│枚、指印8枚│條第1行「立│││││保管條人」後│││││書寫「丁○○│││││」,用意僅在│││││識別該收執條│││││為何人,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