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具、發話器壹個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142.26」應更正為「148.2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所為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具、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拘役,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亦不為累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