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 胡舜貴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胡舜貴(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因被告甲○○賭博及家暴,原告便於八十五年間離家,故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即未同居,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協議離婚。然於上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胡明文 發生性關係,且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自胡明文受胎,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胡舜貴(暫名)即被告之男嬰。因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胡舜貴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胡舜貴,但被告胡舜貴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胡舜貴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於八十五年起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胡明文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胡舜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胡舜貴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胡明文與丙○○之子(93/11/08生,胡舜貴)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4495.64225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8450%。」,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胡舜貴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胡舜貴非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胡舜貴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胡舜貴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胡舜貴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