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先位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請求被告應予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在外居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又被告返回大陸之初,雖曾與原告聯繫索取金錢,然因原告經濟不佳無法滿足其需求,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因未能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如未能離婚,被告亦有同居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履行同居(結婚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及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里長證明書、內政部警察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暨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經參酌證人即原告兄長 黃瑞興 到庭證述:「兩造已經結婚五年左右。被告在臺住了約半年就拿錢回去大陸,後來就沒有回家。我弟弟這五、六年來沒有搬過家,也沒有更換過電話」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林格 亦到庭證述:「兩造已經結婚六年多,當初只有在臺住六個月就離開回去大陸。當初被告是因為嫌棄我們家裡沒有錢,沒有辦法滿足其要求就離開。被告離臺之後,一開始有打電話,但是最後三、四年期間都沒有再行打電話回家,當然也沒有回臺過。被告離開臺灣之後,原告沒有變更電話,也沒有搬過家。」等語(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參酌證人黃瑞興、黃林格分別係原告之兄長及母親,誼屬至親,其等對於被告是否抵臺與原告同居,自屬知之甚詳,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期間兩造幾無往來,已如前述;又原告自被告返回大陸後,其家中電話號碼未曾變動,亦未曾搬遷他處,惟被告除於返回大陸之初曾與原告聯繫索取金錢外,迄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同居逾五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圖,是依上開情事,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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