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後不工作並長期吸食毒品,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曾犯下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並入監服刑,又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94年4月11日,更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舅媽之住處竊取手機,被告諸多行為,已讓原告無法與其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提供生活費用,曾犯竊盜罪被判拘役入監服刑,及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高秋鳳 到庭證述:「原告結婚後被告就沒有賺錢養家,又經常破壞機車,他有吸毒習慣,他們沒有住一起了,分居很久了。被告有時候也會打原告的。被告都沒有工作,又曾經被關過。」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記錄,閱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多年來未曾提供原告生活費用,均賴原告自理,業如前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被處拘役而受刑,現仍有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被告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多年,未積極尋求改善之道,按夫妻本以一男一女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結合,衡之常理,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客觀上均難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本件兩造之情狀,亦無法期待兩造能和睦如初且繼續共同生活。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長期處於夫妻間一造未能共同承擔家庭生活支出,由一造獨力承擔家計之情況,且夫妻長期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可歸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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