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燦坤3C」桃園旗艦店電腦賣場內,徒手竊取滑鼠1支,復於同年月31日晚上之某時,以相同之手法在上揭地點,竊取滑鼠1支,又於94年1月2日
14時許,在上開「燦坤3C」店1樓拿取包裝完整之滑鼠至該店2樓電動按摩椅區後,以徒手方式拆開該滑鼠包裝,竊取包裝內之滑鼠傳輸線1條,並將包裝棄置,得手後而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店員甲○○發覺並報警究辦,始查悉全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3C店股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核其竊盜之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竊盜1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2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